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534号
罪犯卢国岐,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九台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4日作出(2003)一中刑初字第14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国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卢国岐、王桂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卢国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7日作出(2003)高刑终字第5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5年9月2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11月10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1年5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9月6日经本院裁定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国岐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卢国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卢国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