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603号
罪犯张庆军,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永吉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8月2日作出(2006)吉中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庆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凤兰、陈某、焦某某人民币176682.43元。服刑期间,于2010年9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庆军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赔偿金4000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庆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庆军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