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559号
罪犯李玉平,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2日作出(2002)四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玉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秀坤经济损失29807.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秀坤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3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日作出 (2003)四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玉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年11月7日作出(2003)四刑初字第8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玉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5540元。被告人李玉平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7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4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秀坤等五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4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玉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93247.2元。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日作出的(2004)四刑执裁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吉刑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 服刑期间,于2006年2月13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3月25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5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玉平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李玉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玉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24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