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543号
罪犯韩凤植,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朝鲜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龙井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7日作出(2003)延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凤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期间,于2010年6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5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凤植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韩凤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韩凤植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