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629号
罪犯许龙一,男,1971年7月20日生,朝鲜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龙井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延中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龙一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同案犯被告人方永仁、张永珠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吉刑一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作出不予减刑裁定。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龙一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财产刑5000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许龙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许龙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