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536号
罪犯陈凤祥,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7日作出(2004)四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凤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5712.40元。服刑期间,于2007年4月16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11月2日经本院减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9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凤祥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赔偿金3000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陈凤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陈凤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