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喜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23 14:2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588号

罪犯张喜龙,男,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2年4月22日作出(2002)吉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喜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服刑期间,于2007年3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9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0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喜龙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喜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喜龙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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