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611号
罪犯赵景春,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松原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4日作出(1999)延中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景春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赵景春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7日作出(1999)吉刑终字第335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于2002年7月1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2005年6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景春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赵景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赵景春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