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494号
罪犯王洪伟,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长刑重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假释,与原判未执行的刑期二年六个月十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洪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158.66元,被告人李平、杨德波各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869元,被告人李平、杨德波、王洪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洪伟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6)吉刑终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于2008年10月2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2月1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作出不予减刑裁定。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伟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赔偿金10000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洪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29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