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640号
罪犯冯玉怀,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永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玉怀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01816.12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吉中刑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玉怀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01816.12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6日,罪犯冯玉怀被送至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2014年10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后罪犯冯玉怀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吉刑监字第60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吉02刑再1号刑事判决,决定撤销本院(2011)吉中刑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及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上诉人冯玉怀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追缴原审上诉人冯玉怀违法所得人民币1223125.34元。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于2014年10月31日经本院以(2014)吉中刑执字第57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因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以(2016)吉02刑再1号刑事判决,对该犯的量刑部分做出改判,刑满日期为2017年5月4日,因该犯于2014年10月3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冯玉怀减去余刑。
本院认为:罪犯冯玉怀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01816.12元,服刑期间曾依法减刑一年,后经本院再审后依法对其犯罪改判有期徒刑八年,追缴原审上诉人冯玉怀违法所得人民币1223125.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故裁定如下:
将罪犯冯玉怀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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