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建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23 14:2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597号

罪犯董建伟,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长刑一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建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董建伟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吉刑三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于2013年8月2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建伟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财产刑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董建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董建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31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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