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598号
罪犯吴洋,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服刑期间,于2010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洋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吴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吴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