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551号
罪犯禹英会,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6)德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禹英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狱内犯罪,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宽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禹英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判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尚未执行的刑罚一年十一个月零三天,并处罚金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4000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禹英会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罚金刑1000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禹英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禹英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