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501号
罪犯吴秀日,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朝鲜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延吉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2005)延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秀日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秀日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7日作出(2005)吉刑终字第2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于2007年8月3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1月8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3年5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秀日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吴秀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吴秀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26年1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