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596号
罪犯冉化波,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敦化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9日以(2006)延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冉化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马某某赔偿金共计134144.63元。
服刑期间,于2010年1月8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3年5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冉化波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冉化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冉化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起止2010年1月8日起至2027年6月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