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贵喜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23 14:2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563号

罪犯李贵喜,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吉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贵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同案崔福海等三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吉刑三终字第1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贵喜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李贵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贵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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