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635号
罪犯宋春峰,男,1971年1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2003)吉刑初字第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春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实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宋春峰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9日作出(2004)吉刑终自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于2006年4月20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5月2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9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春峰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宋春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宋春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25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