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521号
罪犯张腾杰,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佛中法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腾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明选、马银玲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张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9630.0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1055.9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4365元,罪犯张腾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明选、马银玲对上诉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张腾杰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于2013年11月22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腾杰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腾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腾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31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