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3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春,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常春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王春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常春及其辩护人赵宏伟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春自2011年以来,在永吉县口前镇等地,以能赚取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方式,陆续向48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资金累计人民币4 031.95万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向他人放高利贷,从中牟取利息差。期间,被告人常春先后偿还本金累计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累计人民币696.45万元,尚欠人民币3 333.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及补充鉴定报告说明、借据复印件、银行查询记录、记账本与对账单、情况说明、民事诉讼卷宗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提起、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并以高息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借夏秀艳的140万元、借孙贵和的260万、借纪英新的10万元,没有收取利息,不应计入吸收资金数额。其中于萍、赵伟、常馨月、常征、张敏红、赵志平、赵德仁、赵德全、常丽华、乔磊、李秀芹、常乐、常一鸣、李昕桐、宋英阁均为常春亲属,其借款不应计入吸收资金数额。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借款行为及其与张永纯之间的借贷行为是民间借贷行为的观点,经查,民间借贷的资金应是用于生活、生产或经营等实体项目或事项,被告人常春吸收资金是为了出借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其行为及其与张永纯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能认定为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辩护人认为常春向亲属、同学、同事、朋友等特定人借款并没有扰乱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没有公开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象不特定性、公开性的法律情形,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经查,被告人常春的非法吸收存款的对象除了亲属之外,虽然多数是同学、同事、朋友等,但是将钱借给常春并通过常春借给他人,可以从中赚取高额利息是本案所有吸收存款的对象均知悉的,且借款目的是为获取高额利息,而不是出于情意上的帮扶,且人数众多,故出借资金的对象应为不特定人。辩护人认为,常春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的行为,检察机关所谓的“口口相传”不能认定为常春向社会公众宣传吸收资金的方式,经查,本案多数吸收存款的对象是听别人说借钱给常春能赚取高额利息,主动找常春的,要求借给常春钱,常春也承认是别人主动找他的,公诉机关指控的“口口相传”可以认定为常春向社会公众宣传吸收资金的方式,辩护人的意见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常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扣押的现金人民币二十六万一千二百四十一元予以收缴,发还集资参与人;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非法吸收的资金,发还集资参与人。
上诉人常春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具体表现在审计鉴定不具有真实性、借款人员均为特定人员、常春具有公职人员身份没有采取“口口相传”公开宣称方式等方面;2.常春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亲属认定为特定对象而将朋友认定为不特定对象,属于定性错误;3.原审判决主文第三判项“继续追缴被告人非法吸收的资金,发还集资参与人”没有法律依据。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点,这也是该罪与民间借贷的主要区别。判断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该从借款是否满足自身需求、是否存在公开宣传、是否存在经常性的营业活动等方面判断。结合本案,首先,上诉人常春在不具有经营存贷款业务资质的前提下,为了谋取利息差,向48人借款4 031.95万元,借款目的是为了经营资金牟利,而并非是基于生产、生活、经营的需要,出借人也并非是基于情义上的帮扶,而是受到高息利诱才出借钱款,且数额巨大,对金融管理制度造成了一定冲击;其次,在宣传性上,本案中包括15人在内的借款人称听说常春在外“放利”,所以主动找到常春要求帮助向外放贷,说明常春对外“放利”的事有一定的社会知悉度。部分借款人表示需要亲属借款,常春对此并没有持反对意见,应当认定常春对其“放利”信息“口口相传”的传播主观上持有一种放任态度,存在主观故意;最后,在借款人的社会性上,常春本人在吸收借款的过程中,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即只要是认识的人,就提出借款要求,如本案中部分借款人称是通过朋友介绍或者是基于工作关系与常春认识,关系并不十分密切,其中邵丹只是在偶然遇到的时候常春就向其提出借款要求,且常春在借款的数额要求、归还期限等方面与48名借款人之间也没有严格约定,可见常春在借款中对借款人员的范围并没有做出严格限定,存在一种“来者不拒”的态度,应当认定其吸收存款对象具有不特定性。综上,常春为了经营资金牟利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无法归还,社会影响较大,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并以高息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常春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主文第三判项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此案犯罪事实依据大量言词证据、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且证据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论理部分及检察机关的二审出庭意见已经详细阐述了常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辨析了有关辩护观点,在此不再赘述;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原审判决主文第三判决表述及适用法律准确,故上述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吉林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