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636号
罪犯耿少国,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3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少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8793.61元。被告人耿少国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2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于2006年7月18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10月2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耿少国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赔偿金5000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耿少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耿少国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23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