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575号
罪犯朱文焕,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珲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6日作出(2005)延中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文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朱文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经济损失145638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日以(2005)吉刑核字第19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服刑期间,于2008年1月8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5月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13年9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文焕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朱文焕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朱文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25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