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7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立杰,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非法经营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张立杰、韩某某、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吉0281刑初1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王永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立波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指使并伙同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韩勇(外逃)、闻德林(外逃)携带油锯,到蛟河市漂河镇顺利村冰湖沟屯岭下水泥道北国有林内(蛟河市青背林场2012年林相图103林班16小班),由韩勇砍伐柞树、榆树46株,核立木蓄积6.769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 390元,韩某某、孙某某、闻德林负责倒运,木材被运至山下装车地点,韩某某量材,韩勇使用油锯将木材造成2米长件子,装车后,由刘某某驾驶×××号皮卡汽车分4次运至蛟河市青背村榆江公路边的场地内存放后被刘某某卖掉。
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指使并伙同被告人韩某某、张立杰、韩勇、张成岩(外逃)携带油锯,到蛟河市漂河镇顺利村冰湖沟屯岭下水泥道北国有林内(蛟河市青背林场2012年林相图81林班37小班),由张立杰、韩勇砍伐柞树36株,核立木蓄积7.451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 681元,韩某某驾驶504拖拉机负责倒运,由张立杰、韩某某将木材倒运到山下装车地点,张立杰、韩勇使用油锯造成2米长的件子,装车后,由张成岩驾驶×××号皮卡汽车,运至蛟河市青背村榆江公路边的场地内3车,由刘某某驾驶×××号皮卡汽车运输第4车时,被蛟河市青背林场稽查中队人员截获并报告森林公安机关。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参与盗伐林木2次,核立木蓄积14.220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0 071元;被告人张立杰参与盗伐林木1次,核立木蓄积7.451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 681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盗伐林木1次,核立木蓄积6.769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 390元。案发后,四名被告人被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蛟河市青背林场情况说明、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根径检尺凭证、价值说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指使张立杰、韩某某、孙某某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立杰、韩某某、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立杰、韩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立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张立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预缴);三、撤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立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立杰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零七千元;四、被告人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
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 原审法院量刑过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张立杰、韩某某、孙某某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上诉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张立杰、韩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立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根径检尺凭证及价值说明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人盗伐林木的数量、种类与价值,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能够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同时结合证人刘某甲、黄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张立杰、孙峰供述能够认定四名被告人参与了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不能因本案有犯罪嫌疑人未到案而否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或减轻上诉人刘某某罪责,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吉林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