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633号
罪犯袁理研,男,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5年4月8日作出(2005)吉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理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十个月二十七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袁理研、贾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5402.00元,二名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4日作出(2005)吉刑核字第12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服刑期间,于2007年7月16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0年12月13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理研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袁理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袁理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29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