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512号
罪犯尹明,男,1989年4月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8)长刑二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魏鹏飞、尹明的法定代理人尹吉普、被告人邹柏峰的法定代理人邹进伟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3792.94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同案被告人魏鹏飞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吉刑三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于2013年4月2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尹明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罚金刑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尹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尹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31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