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509号
罪犯康永文,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技校文化,吉林省永吉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吉中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康永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康永文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罚金刑3000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康永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康永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24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