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兴和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23 14:1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579号

罪犯赵兴和,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31日作出(2003)通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兴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赵兴和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4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于2006年2月13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3月25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9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兴和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赵兴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赵兴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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