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刑终18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光伟,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芳、代理检察员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5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与永吉县一拉溪镇文玉村签订承包山片土地合同,承包期三十年,被告人李某一直在该承包地内开荒,耕种农作物。2015年春,被告人李某在永吉县一拉溪镇碾子沟村文玉二社盛家沟(承包地内)非法占用林地24 960平方米,核37.44市亩,种植农作物(玉米)。经永吉县林业部门鉴定:由于被告人李某多年以农具播种,喷洒农药等方式种植农作物(玉米),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林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2015年5月11日下午,李某得知永吉县森林公安民警在永吉县林业局一拉溪林业工作站办公,主动来到一拉溪镇林业工作站找民警主动交代了自己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有永吉县林业局出具的责令李某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永吉县林业局一拉溪林业工作站案件移送书、承包山片土地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及交款收据、永吉县林业局现场勘验报告及鉴定意见书、林相图上的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其签订的是土地承包合同,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没有非法占用,认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在其承包山片上开荒耕种农作物,2015年在此林地内耕种农作物玉米,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面积达37市亩,根据法律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面积达到一定数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其提交的一份邓成奎及袁纯宝签字的证实材料,经查,二人在公安机关均证实此份证实材料系李某自己书写后,要求二人签字,内容不真实的事实,故此份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依法判处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虽然通过承包的方式获得了土地使用权,但是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政府及林业部门宣传退耕还林政策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承包的土地是山片,无视法律规定继续耕种农作物,后又害怕受法律追究,及时用旋耕机将播种的玉米翻出,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证人殷成志、袁德富、袁纯宝关于李某承包是当时原生产队的弃耕地的事实,予以支持;证人陈某某、苗某某、张某某证实李某的土地使用权是其承包获取的,是原来的弃耕地,政府及林业部门宣传退耕还林政策,大家都知道这一事实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主动如实交代自己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但是在庭审中其认为不构成犯罪,没有悔罪表现,故其行为不应认定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李某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不构成犯罪、相关部门没有责令或通知李某停耕还林的辩护意见。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种植农作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不构成犯罪、相关部门没有责令或通知李某停耕还林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就此问题作了详细论述,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属实无异;永吉县林业局向上诉人李某下达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且李某在案件侦查阶段供述林业工作人员曾告知其耕种的地块属于林地,也知道林业部门下发的停耕还林通知和公告,故有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其曾在原审法院诉讼期间称其无罪的观点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对李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未认定自首情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鉴于上诉人李某认罪并主动履行财产刑担保,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上诉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