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等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3 14:10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科左中旗。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3年12月1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12月1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科左中旗。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12月1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双辽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科左中旗。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12月1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胡某某敲诈勒索、被告人冯某某非法拘禁一案,由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4日以双检刑诉字(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徐某某、胡某某、冯某某来到双辽市壹加壹宾馆,在该宾馆三楼楼道内,将在307房间开房与王某某妻子唐某某共同住宿的被害人高某甲抓住,并强行把高某甲带到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内,拉到双辽市辽西街张家排干渠小桥等处,王某某四人对高某甲进行殴打、辱骂、非法控制高某甲的人身自由。次日凌晨许,被告人冯某某先行离开。而后王某某、徐某某、胡某某三人继续控制高的人身自由,王某某以高与其妻发生性关系为由,威胁高拿出41000元钱私了,高被迫同意。至次日10时许,在被告人徐某某随同高某甲在银行将41000元钱取出交给徐某某后,高某甲才被允许离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所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伤情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住宿登记信息等;3、证人高某乙、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案发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冯某某非法拘禁剥夺他人人事自由,王某某、徐某某、胡广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予以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冯某某系从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也是被害人。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徐某某、胡某某、冯某某来到双辽市壹加壹宾馆,在该宾馆三楼楼道内,将在307房间开房与王某某妻子唐某某共同住宿的被害人高某甲抓住,并强行把高某甲带到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内,拉到双辽市辽西街张家排干渠小桥等处,王某某四人对高某甲进行殴打、辱骂、非法控制高某甲的人身自由。次日凌晨许,被告人冯某某先行离开。而后王某某、徐某某、胡某某三人继续控制高的人身自由,王某某以高与其妻发生性关系为由,威胁高拿出41000元钱私了,高被迫同意。至次日10时许,在被告人徐某某随同高某甲在银行将41000元钱取出交给徐某某后,高某甲才被允许离开。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冯晓利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已将赃款41000元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四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2、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3、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被伤害的事实。

4、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高某甲被伤害程度构成轻微伤。

5、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被告人敲诈勒索的钱款已返还给被害人。

6、住宿登记信息,证明被害人与唐某某住宿情况。

7、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我和高某甲是通过微信认识的。大约在2013年10月份左右,我和高某甲在微信上约好见面并到宾馆开房后发生的性关系。2013年11月8日上午8点左右,我和高某甲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好了,我和他在双辽市三小南门附近见面我们找到一个宾馆,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他就一直陪我。第二天下午我丈夫王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呢,我说在宾馆,他问在哪个宾馆,我说壹加壹宾馆,后来我感觉不对劲,然后我就告诉高某甲快点走,高某甲往门外走,还没下楼呢,就被人抓住了。王某某来到我的房间,骂我一顿,然后就走了,他走后,服务员来到我的房间说那个男的叫你对象带走了,你给他打电话,别出什么事,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第一次王某某接了,没说什么,然后再就不接了。我自己退房后就走了去长春了。我走后具体哪天记不住了,高某甲给我打电话,电话里高某甲和我说他被人打了,还讹钱了,他说被讹四万元钱,他说要报案,我说报吧,然后他就报案了。

8、证人高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11月9日是我值班,晚上7点多钟一名男子和一个抱小孩的女子回到我家住宿,他们是11月8日在我家入住的。晚上8点多钟来了四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腿脚不好,问我有没有抱小孩的女子住这,我说有好几个呢,之后他就打电话问在哪个房间,后来他们就上楼了,不一会三名男子把307房间住的那名男子带下来,后来这四名男子就把那名男子带走了,是被强行拽走的。

9、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明我是通化市的,现在在双辽市上品尚城打工,我在微信认识了唐某某。2013年11月8日上午8点多钟,我接到她打来的电话,让我在三小附近接她,她抱着一个6个月的孩子,我们见面后她说先找个宾馆住下,我们就到了壹加壹宾馆307房间住下。当天晚上在宾馆住的,第二天我陪她一天,晚上7点多钟回到宾馆,回到宾馆她接了一个电话,我从卫生间出来,她对我说她对象打电话了一会就来,让我赶紧走,我就穿衣服出房间了,我刚走几步,就看见三个男的过来,后面还有一个腿脚不太好的男的也到房间,我就往下走,这时有个男的把我叫住了,他们三个就到我身边,其中一个人把我抱住了,有一个人问我住哪个房间,我就说住308房间,他管我要房卡,我说没有,那三个男的就把推到楼下,把我推到宾馆外,这时腿脚不好的男的从宾馆出来就把我推到一辆出租车上,腿脚不好的驾驶车辆把车开到双辽西边有一个小桥,车就往小桥南边大坝的路上走,车开了有200米后停下了,司机对另外三名男的说让他下车,他们把我拽到车外就开始打我,他们其中一个人踹我一脚,把我踹倒了,我起来就开始跑,他们在后面开车撵我,因为天太黑,我看不清路就掉沟里了,他们在水沟两边堵我,他们让我跪着爬上来,如果不上来就把我淹死在水里,当时我冷的受不了,就上来了,他们把我抓住后又开始打我,打完后开车拉着我回到宾馆,一个人下车,过了一会说没找到,就又把我拉到大坝,腿脚不好的问我有没有钱,我说没多少,包跑丢了,他们把包给找回来,之后又开车走,又到了宾馆附近,后来拉着我走,腿脚不好的一边开车一边问我和他媳妇有几次性关系,我说3次,他说你想公了还是私了,我说私了怎么办,他要3万元钱,并说他知道我家把我家老头老太太都干废了,后来腿脚不好的说要4万,之后他们逼我让我弄钱,他们开车又把我拉到小桥大坝那,一直呆到10日早上6点多钟,他们又把我拉到火车站,在火车站他们让我打电话找人打钱,我没办法给朋友丁某某、弟弟高某丙打电话,谎称钩机坏了,让我弟弟往我的卡里打4万元钱,8点多钟丁某某告诉我打了3000元,腿脚不好的说在11点之前你拿来啥事没有,否则后果自负。后来他们带着我一起吃饭喝酒。在10点多钟我弟弟给我打电话告诉我40000元钱给我打到了,后来我把41000元钱给他们,他们才让我走。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9日我得知我媳妇去双辽市里了,并失去了联系,我就和胡某某、冯某某、徐某某开车来双辽去找,在壹加壹宾馆找到了我媳妇,我们把和我媳妇一起开房的高某甲拽到我们车里,拉到双辽市西边的大坝上,我们四个把他打了,之后他就跑到旁边的水沟里,他爬上来我们又把他打了,然后我们开车到宾馆找我媳妇,没有找到,我们又回到大坝上,徐某某问高某甲兜里有多少钱,高说没多少,徐某某要翻他包,我们没让,高说刚才跑时包丢了,胡某某下车把包找回来,之后我们又去火车站找我媳妇,没有找到我们又回到大坝,冯晓利有事就走了。到那后我问高某甲和我媳妇发生几次性关系,高说3次,我问公了还是私了,他问私了怎么了,我说你一次给1万元,合计3万元,后来因他把我媳妇的裸照在手机里删除了,我又向他要1万元,我让他张罗钱,高某甲说等明天早晨10点多就到了,上午我们一起吃饭时高接了个电话,后说钱到了,我让徐某某和他去取钱,不一会徐某某拿回来41000元钱,我就让高走了,我给了徐某某、胡某某每人500元钱。

11、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冯某某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其中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冯晓利系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冯晓利非法拘禁剥夺他人自由,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冯晓利参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冯晓利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冯晓利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已将赃款41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冯晓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闫玉奇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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