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607号
罪犯张建绪,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扶余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建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2008)宁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建绪宣告的缓刑,与原犯故意毁害财物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张建绪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9日作出(2010)松刑终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于2013年5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绪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累犯,主观恶性深,应下调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建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