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发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23 14:1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576号

罪犯刘发,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舒兰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0)吉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孙某某、侯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1570.83元。吉林市检察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吉刑一核字第39号刑事裁定,发回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0)吉中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服刑期间,于2014年5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发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刘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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