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513号
罪犯刘金彪,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2001)吉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金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8060.13元。服刑期间,于2003年10月15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6年12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9年6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金彪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赔偿金10000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刘金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金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3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