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9-23 14:1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79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磐石市人,住吉林省吉林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吉0203刑初22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违法所得三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原审判决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英、代理检察员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刑初2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徐健玉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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