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刑初367号朱昌荣过失致人重伤一案判决书

2016-09-22 10:51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遵义市新蒲新区三渡镇水洋村前进组的家门口,与前来理论牛踩树苗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并对骂,后双方发生抓扯扭打,在双方抓扯过程中由于朱某某用力过猛不慎将李某某推到在地,造成李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李太碧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

另: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刑事照片、扣押、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证实材料、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民事部份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主观恶性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与他发生纠纷在抓扯扭打中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关于“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份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量刑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二O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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