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轻)黔0303刑初409号冷绪梅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2016-09-22 10:51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女。

委托辩护人陈桂发,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2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冷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为贵CW2212的小型越野客车,由汇川区厦门路经南京路沿北海路往上海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北海路“南江酒店”路段时,该车前部与车辆同向道路边行走的行人石某甲(男,41岁)、袁某(女,38岁)、石某乙(男,11岁)等三人发生碰撞后,该车右侧又与停放在人行道上的贵CQ2199号小型越野客车前部发生碰擦,随即该车又撞坏人行道上路灯柱子和石墩,造成两车局部损坏、行人石某甲、袁某和石某乙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石某甲、袁某因伤势严重经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6月28日死亡。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冷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石某甲、袁某和石某乙均无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法医学人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遵)公(物)鉴(化)字(2016)0334号、033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汇)公(交)鉴(法病)字(2016)24号、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病情简介、CT报告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死亡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据保全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遵公交认字(2016)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火化证明、抓获经过、到案说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说明、购车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但其有自首、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冷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冷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冷某某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冷某某系有自首情节;2、系初犯、偶犯;3、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4、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5、主观恶性小;6、家中有三个未成年人子女需要抚养。故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冷某某委托他人代为报案,联系120到现场抢救伤者,在案发地点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之家属在事发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支付了约定期限内的款项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的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冷某某的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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