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男。
委托辩护人孟光发,贵州名城(道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孟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在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国贸商城“西西弗”书店内,对在此看书的被害人刘某某(2005年12月20日出生)采用隔着衣物摸其屁股的方式进行猥亵,被害人刘某某以要吃饭了为借口跑离现场;同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再次来到该书店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猥亵时,被被害人亲属抓获并报案至公安机关。2015年12月20日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对被告人夏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2、2016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至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港澳广场“新知图书”书店内,对在此看书的被害人夏某某(2004年7月16日出生)实施搂肩行为,后被被害人母亲来到该书店将其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被告人夏某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夏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夏某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是:1、被告人夏某系初犯;2、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建议从轻处罚,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无视国法,猥亵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款:“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款:“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之规定,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夏某之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相符,予以采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十五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
人民陪审员 王文玉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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