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轻)0303夏华、胡永燕抢夺一案判决书

2016-09-22 10:49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

被告人胡某某,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抢夺罪、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4日4时许,被告人夏某至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街上“星河网吧”内,趁被害人蔡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苹果6”手机抢走,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手机是夏某非法所得仍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销售他人,得款后夏某分得人民币300.00元、胡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371.0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平面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发票及三包凭证、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之行为构成抢夺罪,胡某某之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科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夏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抢夺罪、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二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部份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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