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北大公寓”2号楼604室被害人韩某某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700.00元。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自检了本次犯罪。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汇)公(刑)鉴(DNA)字(2016)092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自检材料及监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累犯从重处罚情节以及自首、当庭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其在戒毒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本次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量刑时从严把握。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涉案财物1,7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给被害人韩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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