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22 10:49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贵州省余庆县人。2016年1月26日,因吸食毒品、伙同王某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在余庆县花山苗族乡洞水村建设组32号自家住宅一楼烤火房,容留吸毒人员王某、陈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另行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三次。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余庆县花山苗族乡洞水村建设组32号自家住宅一楼烤火房,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15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余庆县花山苗族乡洞水村建设组32号自家住宅一楼烤火房,容留吸毒人员王某、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余庆县花山苗族乡洞水村建设组32号自家住宅一楼烤火房,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4、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在余庆县花山苗族乡洞水村建设组32号自家住宅一楼烤火房,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余庆县公安局以刘某吸食毒品冰毒、伙同王某吸食毒品冰毒为由对刘某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执行期限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10日。2016年2月2日,余庆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予以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王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表,余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余庆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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