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303刑初395号江鹏盗窃一案判决书

2016-09-22 10:49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4日5时许,被告人江某在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明思克”网吧上网期间,趁该网吧42号机位上的被害人汪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旁的一部“魅族”牌手机盗走,并采用更改手机支付密码的方式将该手机支付宝内的人民币6,700.00元盗走用于个人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手机及人民币971.00元发还被害人汪某某。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详情、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部份财物已返还,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法追缴或退赔被害人汪席勤财物损失5,7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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