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轻)黔0303刑初416号韦泽礼盗窃一案判决书

2016-09-22 10:49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乘坐23路公交车至汇川大道铭仁机动车检测站路段时,趁被害人骆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OPPO”牌手机一部后下车逃离现场,随即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15.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发票、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决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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