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龙江,男,1997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70916681X,汉族,贵州省播州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群兴村庆口组1-1号。2016年6月27日犯敲诈勒索罪、诬告陷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9日因涉嫌强奸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龙江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曹龙江在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老粮管所办公楼楼前,使用勒颈捂嘴的暴力手段将被害人简某某(出生于2007年1月16日)挟持到该办公楼后一巷道内,使用语言威胁的方式让被害人把自已的裤子脱下对其实施了奸淫后逃逸。
另查明,被告人曹龙江因犯敲诈勒索罪、诬告陷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2016年7月8日起计算。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门诊病历、(遵)公(刑)鉴(DNA)字(2016)440号生物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2016)黔0303刑初25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告人曹龙江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龙江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五年。
被告人曹龙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龙江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奸淫幼女,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曹龙江到案后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龙江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龙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先行羁押的2016年5月9日至7月7日的60日,扣除已执行的从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29的53日,即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张成燎
人民陪审员 王文玉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