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某,男,贵州省余庆县人。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承强,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6年2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在余庆县龙溪镇重庆商贸城河边的亭子内,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了2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杨某。
2、2016年2月28日晚上,被告人丁某某在余庆县龙溪镇重庆商贸城4栋1单元2-4室杨某家中,以1 500元的价格贩卖了7.96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杨某。
3、2016年3月1日,余庆县公安局民警在余庆县龙溪镇二十四米大道娄山情烟酒店内将丁某某查获,当场在丁某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61克。经鉴定,该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9.57克和2个零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有异议。辩称,2016年2月28日给杨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仅有4克至5克,是赠送给杨某吸食的,没有商量毒品价格,起诉书中涉及的1 500元钱,是之前杨某欠自己的烟酒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认定从杨某住处查获的7.33克甲基苯丙胺系被告人丁某某贩卖。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2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在余庆县龙溪镇重庆商贸城河边的亭子内,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了2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杨某。
2、2016年2月28日晚上,被告人丁某某在余庆县龙溪镇重庆商贸城4栋1单元2-4室杨某家中,以1 5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杨某。
3、2016年3月1日,余庆县公安局民警在余庆县龙溪镇二十四米大道娄山情烟酒店内将丁某某查获,当场在丁某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61克。经鉴定,该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时查明,被告人丁某某系冰毒吸食者。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系2016年3月1日,余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理杨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引发。
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1日,余庆县公安局民警在龙溪镇二十四米大道“娄山情”烟酒店内将丁某某抓获。
3、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2日,杨某用电话18885293363多次主叫丁某某电话13765988988的事实。2016年2月28日21时至23时之间,杨某与丁某某之间多次手机短息联系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量笔录。证明2016年3月1日,民警在丁某某处扣押了冰毒嫌疑物5包,经称量为1.61克,苹果6手机一部。民警在杨某处扣押了冰毒嫌疑物19包(经称量为7.33克)。民警在龙某某处扣押了冰毒嫌疑物1包,经称量为0.63克。
6、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收据》。证明2016年3月3日,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余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交来冰毒嫌疑物9.57克(丁某某案1.61克,杨某案7.33克,龙某某案0.63克)。
7、余庆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机关开展工作,未找到涉案的陈其、刘小福等人。
8、余庆县公安局刑事照片说明。证明杨某与丁某某交易毒品联系的短信息,与丁某某供述和杨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9、余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暂缓收治通知书。证明2016年3月1日,丁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同日,余庆县公安局决定对丁某某强制隔离戒毒2年。次日,因丁某某被诊断为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被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暂缓收治。
10、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3月1日,民警在丁某某外衣里层口袋内查获冰毒嫌疑物五包,另在其裤子口袋内查获苹果手机一部。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实施扣押。
11、丁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丁某某辨认,丁某某卖毒品给杨某的地点分别位于龙溪镇重庆商贸城4栋1单元2-4号房杨某卧室的电脑桌子处、龙溪镇重庆商贸城小区西侧靠河边的亭子处。
12、杨某辨认笔录。证明经杨某辨以,丁某某卖毒品给杨某的地点,与丁某某的辨认笔录一致。
13、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遵)公(司)检(毒)[2016] 87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丁某某处扣押的1.61克冰毒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4、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遵)公(司)检(毒)[2016] 86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杨某处扣押的7.33克冰毒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吸毒人员龙某某身上查获的0.63克冰毒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2016年3月1日,经对丁某某、杨某的尿液检测,冰毒均呈阳性。
1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农历正月初四左右的一天晚上,杨某用电话18885293363联系丁某某(丁某某电话是13765988988),叫丁某某卖400元冰毒给杨某,丁某某答应后就和杨某在龙溪镇重庆商贸城小区靠河边的亭子里见的面,见面后杨某就拿了400元给丁某某,丁某某就拿了两个冰毒零包给杨某,不清楚这两个冰毒零包的具体数量。2016年2月28日晚上,杨某发信息给丁某某,大概是说杨某本人最近比较困难,叫丁某某帮一下,拿点冰毒给杨某卖,卖了之后再付钱。丁某某答应后,在2016年2月29日0时许,丁某某直接到了杨某家,然后在杨某卧室电脑桌子处拿了一袋冰毒给杨某,并说这袋冰毒足足有10克,并说只收1 500元钱,并叫杨某将冰毒卖了后再付钱。杨某拿到这袋冰毒后,没有称量过,打成了20个冰毒零包,有0.2克一个零包的,有0.5克一个零包的,包装完剩下的被杨某一下就吸食了约2克。2016年3月1日,在杨某家进门处,杨某以200元的价格卖了一个约0.5克左右冰毒零包给龙某某。剩余的19个零包,其中有16个放在卧室衣柜内的抽屉内,有3个放在卧室的梳妆台抽屉内。2016年3月1日,民警在杨某的住房内搜出19个冰毒零包,经称量为7.33克,其中16个零包重6.48克,3个冰毒零包重0.85克,这些冰毒是杨某从丁某某处买来准备贩卖和吸食的。另证实,杨某在2016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卖过一个冰毒零包约0.2克给龙某某。这些冰毒是杨某从瓮安一个叫阿林的人手里买来的。
17、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日,经公安机关安排,在杨某家进门口处,龙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购买了一个冰毒零包。经称量,该冰毒零包为0.63克。
18、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两次贩卖冰毒给杨某。第一次,2016年正月初四左右晚上的8、9点钟,杨某用手机( 18885293363)打电话向我(电话13765988988)购买冰毒,之后,在龙溪镇重庆商贸城靠河边的亭子内以400元的价格卖了2个冰毒零包给杨某,2个零包重量约0.6克。第二次,2016年2月28日晚上,杨某发短信息向我购买毒品,内容大概就是叫我搞点冰毒给杨某,还说了有什么对不起的地方请原谅等话,我让他不要说这些,最后再给其一次机会,并叫杨某在家等我。后我就将冰毒拿到杨某家中,在杨某家卧室内的电脑桌边将冰毒拿给杨某,并说是10克,实际只有5克左右,没有具体称量,讲好1 500元钱。杨某说等两天再付钱,我同意了。我贩卖的冰毒是从一个叫陈其的人手里购买的,一次卖了5个冰毒零包给刘小福。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所持民警在杨某处查获的7.33克甲基苯丙胺,不能认定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被查获的7.33克以及贩卖给龙某某的0.63克毒品均系来自丁某某贩卖,但同时证实其在2016年2月25日左右贩卖过毒品,且从丁某某以外的其他人员处购买过毒品。加之被告人丁某某与杨某交易毒品时,没有实际称量。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杨某在其他人员处购买毒品的合理怀疑,故不能认定在杨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7.33克及杨某贩卖给龙某某的甲基苯丙胺0.63克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贩卖数量。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所持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2016年2月28日晚上,以1 500元的价格赊购冰毒给杨某的事实,与证人杨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辩称毒品系赠送给杨某吸食,没有商谈毒品的价格,1 500元钱是杨某欠自己的烟酒钱。被告人丁某某当庭对这一犯罪事实翻供,不能认定为坦白。故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以贩养吸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所处罚金已缴清)。
二、涉案苹果6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汶芮
代理审判员 陈太松
人民陪审员 杨秀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