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某某,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冒充被害人彭某某老家即遵义市播州区毛石镇毛石村村支书向某某的身份打电话给彭某某,以修路征用占地额外多报测量面积给被害人的方式骗取彭某某信任后,于2016年3月4日9时许在彭某某家中骗取了彭某某现金5,00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法追缴或退赔被害人财物人民币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0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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