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成海,男,贵州省正安县人。2011年2月12日,被告人孙成海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成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因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2016年7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成海到余庆县城广场路陈某某的小卖部,将小卖部内的贵烟、云烟等21种品牌香烟共计182包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5 959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孙成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孙成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成海到余庆县城广场路陈某某的小卖部,将小卖部内的贵烟、云烟等21种品牌香烟共计182包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5 959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孙成海的交代追缴了价值共计 5 829元的香烟,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孙成海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余庆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2016年3月7日4时40分至5时21分广场路段监控视频及监控制作说明,余庆县价格认证中心余价认协[2016]20号关于余庆县白泥镇陈某某香烟被盗案中涉案的香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1)丽青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江监狱出具的《证明》,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成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 9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成海于2011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成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成海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退赃情况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孙成海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30元(其余价值5 829元的香烟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汶芮
人民陪审员 杨秀明
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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