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李形余,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形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出纳,龙溪镇水利站及龙溪镇水利和移民工作站报账员,经手财务的职务之便,采用收入不入账、重复报账、虚列工程支出、少结转账上余额等方式,侵吞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龙溪镇水利站公款51 712.91元,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1月至8月,将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已列支的原始单据共12张抽出拿到龙溪镇水利站财务上重复报账 1 667.4元。
2、2006年11月,在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2 000元,在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现金日记账中只记收1 000元,少作收入1 000元。
3、2006年9月至12月,在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现金日记账第十页支出合计多计10 756.2元。
4、2006年11月至12月,在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现金日记账第十一页支出合计多计11 489.31元。
5、2006年12月19日,在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现金日记账上虚列支出罗某某工程款10 000元。
6、2007年1月9日,在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现金日记账上和龙溪镇水利站财务账上重复列支上交县水务局的工程管理费4 200元。
7、2007年10月13日,在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银行账户上提取一笔现金2 000元不记入现金日记账。
8、2007年12月30日,收取杨某、王某某上户费共600元记入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现金日记账不结转下年度。
9、2012年1月18日,在余庆县水务局领取2011年度人饮工程管理费10 000元不入单位财务账。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51 712.9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6项、第7项、第8项事实无异议,辩解这些资金都用于了公务支出。对指控的第5项、第9项事实有异议。辩称,指控的第5项事实不成立,2006年底,支付10 000元预付工程款给茅坪哨工程承包人罗某某,工程结算时,罗某某没有归还该借款。指控的第9项事实不成立,2012年1月18日,在余庆县水务局领取的2011年度人饮工程安全管理费10 000元属实,但扣除办理该款项所产生交通费80元后,已于2014年4月25日将剩余的9 920元存入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的银行账户,只是没有将票据给会计做财务收入账,该9 920元资金如何定性,以法院认定为准。关于指控的第1项重复报账1 667.4元,第6项重复列支4 200元,以及第9项在县水务局领取人饮工程安全管理费10 000元不入账的行为,都是受时任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所长、龙溪镇水利站副站长黄某某的安排。关于指控的第3项和第4项,2006年9月至12月,在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现金日记账第十页多记支出10 756.2元以及第十一页多计支出11 489.31元,是因为账上显示赤字后,其用红笔书写余额,代表赤字,没有在余额前标记“-”号,之后在计算余额时,就按正数计算,导致余额计算错误,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在账册中多计的支出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际占有公款。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虚列支出罗某某工程款 10 000元不成立。毛坪哨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前期,承包人罗某某在陈某某处领取工程预付款10 000元,该工程结算时,陈某某忘记扣回该款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余庆县水务局领取10 000元人饮工程安全管理费不入账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2012年将该笔款领取后,是领导安排暂不入账,之后受领导安排,已经将剩余的9 920元存入水管所的银行账户。关于指控的两项重复报账资金共计5 867.4元,被告人已经支付了杉木河漂流费用5 427元,客观上并没有实际占有,不属于贪污行为。关于指控的从龙溪镇水管所银行账户提现不入或少入现金日记账,未结转下年度的自来水上户费,以及多计现金日记账支出,共计25 845.51元,均被陈某某用于公务支出,陈某某没有非法占有。故应当宣告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某某担任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出纳,龙溪镇水利站及龙溪镇水利和移民工作站报账员。其间,存在以下犯罪事实:
1、2006年1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某将原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财务账上已列支的原始单据共12张抽出至龙溪镇水利站财务上重复报账1 667.4元。
2、2006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2 000元,在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现金日记账中只记收入1 000元,少作收入1 000元。
3、2006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现金日记账第十页少计余额合计10 756.20元;在第十一页少计余额合计11 489.40元;在第十二页至第十三页多计余额合计15 664.20元。
4、2007年1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从龙溪镇水利站财务领取茅坪哨水毁修复工程款41 000元。当日,入账4 000元至龙溪镇水管所银行帐。2007年2月10日,入账27 000元至龙溪镇烟水工程帐。少入账10 000元。
5、2007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用暂收条复印件在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现金日记帐上列支上交余庆县水务局的2006年工程管理费4 200元。2007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又用余庆县水务局提供的正式发票在龙溪镇水利站财务上重复报销该费用。
6、2007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银行账户上提取现金2 000元不入账。
7、2007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收取杨某、王某某自来水上户费共600元,记入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现金日记账,不结转下年度。
8、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余庆县水务局领取龙溪镇2011年度人饮工程安全管理费10 000元,不入单位财务账。
同时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交人民币51 712.91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陈某某系被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3、中共龙溪镇委员会龙党通[2005]22号《关于陈某某同志工作调整的通知》。证明2005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安排到龙溪镇水利站工作。
4、余庆县水利局余水管[2015]01号《关于成立龙溪镇水利工程联合管理所的批复》、龙溪镇人民政府龙府通[2007]83号《关于成立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的通知》、《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证明2005年2月3日,余庆县水利局同意龙溪镇成立龙溪镇水利工程联合管理所,该所为水利行业集体事业单位。2007年11月10日,龙溪镇成立股级事业单位水利工程管理所,陈某某任出纳。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与龙溪镇水利站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合署办公。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在行政上归乡镇管理,业务上受水务局指导。
5、中共龙溪镇委员会龙党通[2010]64号《中共龙溪镇委员会、龙溪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溪镇机构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2010年11月30日,龙溪镇撤销水利站、道路交通管理站、移民工作办公室,组建水利和移民工作站。
6、《陈某某涉嫌占有资金明细表》。证明经陈某某核实,以下内容属实:(1)2006年1月至8月,将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已列支的原始单据共12张抽出拿到龙溪镇水利站财务上重复报账1 667.4元;(2)2006年11月,在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2 000元,在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现金日记账中只记收1 000元,少作收入1 000元;(3)2006年9月至12月,在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现金日记账第十页支出合计多计10 756.2元;(4)2006年11月至12月,在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现金日记账第十一页支出合计多计11 489.31元;(6)2007年1月9日,在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现金日记账上和龙溪镇水利站财务账上重复列支上交县水务局的工程管理费4 200元;(7)2007年10月13日,在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银行账户上提取一笔现金2 000元不记入现金日记账;(8)2007年12月30日,收取杨某、王某某上户费共600元记入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现金日记账,不结转下年度。该明细表记载被告人陈某某有异议的内容如下:(5)2006年12月19日,在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现金日记账上虚列支出罗某某工程款10 000元;(9)2012年1月18日,在余庆县水务局领取2011年度人饮工程管理费10 000元不入单位财务账。
7、《陈某某经手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现金日记账重复列支明细表》、记账凭证、发票、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现金日记账。证明2006年1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某将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已列支的原始单据共12张抽出,到龙溪镇水利站财务上重复报账1 667.4元。
8、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账。证明2006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2 000元,在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现金日记账中只记收入1 000元,少作收入1 000元。
9、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现金日记账。证明2006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现金日记账第十页少计余额合计10 756.2元,在第十一页少计余额合计 11 489.4元,在第十二至十三页多记余额合计15 664.2元。
10、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现金日记账。证明2006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现金日记账上列支罗某某工程款10 000元。
11、龙溪镇水利站记账凭证及现金支票存根。证明2007年1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从龙溪镇水利站领取茅坪哨水毁修复工程款41 000元。
12、龙溪镇烟水工程现金日记账及领条。证明2007年1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支付茅坪哨水毁修复工程承包人罗某某工程款35 416.5元,并在龙溪镇烟水工程现金日记账上列支。
13、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银行存款帐及现金缴款单。证明2007年1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存罗某某借款14 000元至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银行帐。
14、龙溪镇烟水工程现金日记账及收条。证明2007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入茅坪哨水毁修复工程资金27 000元至龙溪镇烟水工程现金日记账。
15、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现金日记账、收条、记账凭证、发票。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7年1月9日,将上交县水务局工程管理费4 200元的收条复印件在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现金日记账上列支。2007年2月10日,又将该支出的正式发票拿至龙溪镇水利站财务账上报销。
16、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银行存款账、现金日记账。证明2007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银行账户上提取现金2 000元不记入账。
17、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现金日记账。证明2007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收取杨某、王某某的自来水上户费各300元,共600元,记入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现金日记账,未结转下年度。
18、余庆县水务局财务记账凭证及发票。证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余庆县水务局领取龙溪镇2011年度饮水安全项目管理费10 000元。
19、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2014年11月11日会计记账凭证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缴款单。证明陈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向水管所银行账户存入的9 920元,系陈某某作为水管所出纳手中的库存资金。
20、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银行日记与现金日记对账单。证明经陈某某核对,2014年4月25日,陈某某向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银行账户存入9 920元以前,陈某某手中仍有现金余额,入账后,陈某某现金余额相应减少。
21、陈某某经手账外账资金收入明细表。证明2006年至2012年,该账余额为17 027.05元。收入部分:(1) 2006年至2012年,帐外流水账清理余额11 762.38元;(2)2006年至2011年,清理无支出票据12 940.7元;(3)2008年7月9日,在县烟基办领设计费7 994.11元;(4) 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将已列支的原始单据32张拿到龙溪水利站财务报账20 547.36元;(5)多报沙坝人饮工程材料费2001元;(6) 2012年,应收沙坝人饮工程集资款10 000元。以上收入共计65245.55元。支出部分:(1)支付何其坤领款2 270元;(2)发放烟水工程外业设计费7 318.5元;(3)支付在铜仁的住宿费330元;(4)收王某烂土湾提灌站借款不应作为收入5 000元;(5)发放2008年度烟水配套工程年终奖7 000元;(6)发放烟水办2008年11、12月补助费2 000元;(7)发放烟水办2009年1月至4月补助费4 000元;(8) 2009年,支付芝州烟水工程工作经费500元;( 9)支付平场村烟水工程工作经费1 000元;(10)支付地统提水站清淤费300元;(11)支付羊六井渠道清淤补漏费500元;(12)发放水利站2011年年终补助18 000元。
22、陈某某经手账外账收支情况明细表、陈某某经手账外账现金日记账。证明2006年至2012年,该账余额为11 762. 38元。
23、陈某某经手账外账现金支出无票据明细表。证明2006年至2011年,陈某某无票据支出现金12 940.7元。
24、记账凭证、审批单、发票、发放花名册。证明2008年7月9日,陈某某领取烟水工程外业设计费7 994.11元,已发放7 318.5元,黄某某、陈某某等5人各自领取1 463.7元。
25、陈某某经手账外账现金支出重复列支明细表、明细分类账、材料清单。证明2010年至2011年,陈某某重复列支20 547.36元,多报人饮工程材料费2 001元。
26、领条。证明2007年11月27日,何其坤在龙溪镇水利站领取管网埋设款2 270元。
27、铜仁锦江宾馆发票。证明2010年10月4日,陈某某支付住宿发票金额330元。
28、龙溪镇2008年度烟水配套工程年终奖发放名册。证明2009年1月10日,龙溪镇水利站黄某某、陈某某等7人各自领取1 000元,共计7 000元。
29、龙溪镇烟水办2008年11月、12月份烟水工程管理补助花名册。证明2009年1月20日,黄某某、陈某某等5人各自领取400元,共计2 000元。
30、龙溪镇烟水办工作经费补助花名册。证明2009年1月至4月,龙溪镇烟水办黄某某、陈某某等5人各自领取补助费800元,共计4 000元。
31、领条。证明2009年1月23日,芝州村在龙溪烟水办领取工作经费500元。
32、领条。证明2009年6月7日,平场村在龙溪烟水办领取工作经费1 000元。
33、领条。证明2009年7月20日,地统提水站潘某某在龙溪烟基办领取清淤费300元。
34、领条。证明2011年4月25日,邓某某在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领取羊六井渠道清淤补漏费用500元。
35、龙溪镇水利和移民工作站2011年终补助花名册。证明2012年1月19日,黄某某、陈某某等9人各自领取补助费2 000元,共计18 000元。
36、龙溪镇水利站财务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发票、施工合同、验收报告、结算清单。证明2012年4月18日,龙溪镇水利和移民工作站付朱某某冬休水利工程款16 000元。2013年4月7日,龙溪镇水利和移民工作站付朱某某冬休水利工程款15 000元。
3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底,罗某某从龙溪镇水利站承包了毛坪哨水毁修复工程施工。该工程施工前期,罗某某在陈某某处预支了10 000元的工程款,是陈某某开支票到银行去取的现金给罗某某,罗某某在支票存根上签名的,另外还写有借条。该工程结算时,结算资金是35 416.5元,罗某某写了35 416.5元的领条给陈某某。写领条的时候,罗某某向陈某某归还了之前的工程预付款10 000元,并收回了借条。
3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从2008年1月起,刘某甲任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会计,陈某某任龙溪水利站报账员和水管所出纳。陈某某于2012年1月18日从余庆县水务局领取的10 000元饮水工程安全管理费的相关票据没有交刘某甲,所以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账上就没有这笔收入。2014年4月25日陈某某存入银行的9 920元不是上述水务局领取的该笔钱,应该是陈某某手中的备用金。
39、证人王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或2008年,王某某、杨某各自交了300元自来水上户费给陈某某。
40、证人黄某某(案发时系龙溪镇水利站副站长并主持工作、水管所所长)的证言。证实:1、龙溪镇水利站和水管所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2006年开始,陈某某担任龙溪镇水利站报账员。2007年开始,陈某某任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出纳。2、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和水利站除了正规账外,没有账外账。3、2008年7月16日,龙溪镇2007年度烟水工程外业设计费发放花名册中的7 318.5元,发放给黄某某、陈某某等5人,发放花名册上是每人1 463.7元,但每人实际只领取了863.7元,黄某某安排陈某某从中扣除3 000元,给三位主要领导各1 000元。具体是陈某某将3 000元扣起来后,拿给分管副镇长刘某乙,刘某乙再拿给领导的。4、2009年1月10日,龙溪镇水利站用2006年二期管网安装结余资金给职工发放了 7 000元的2008年度烟水工程奖。5、2008年,龙溪镇水利站组织了20多名职工或家属在杉木河漂流,产生的费用是安排陈某某在水管所账户上支付的。6、2008年10月4日,黄某某等人在铜仁住宿产生了330元的发票,不知道陈某某怎么处理的。2006年二期烟水配套工程中的管网安装工程完工后,结余10多万元被用来发放水利站和水管所的补助和加班等福利了。2016年4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黄某某称杉木河漂流产生的费用一定是陈某某在水管所账上报销了的,记得当年年底的时候,陈某某将各种发票拿给黄某某签字,因此,无法区分是哪张发票报销的这笔费用,现在也不知道陈某某是在水管所哪笔账上报销的。
4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朱某某与龙溪镇水利站签订施工合同,进行冬修水利工程建设,在陈某某手中领取的工程款都是打有收条给陈某某的。沙坝人饮工程,除了芝州村委会收取的146户集资款外,其余的每户200元是朱某某收取的,其中狮岩、火炭水、川柱老的60户每户200元是冉某某收取后给朱某某的。按道理,朱某某与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实际结算了196户的安装费,就应该收取196户的安装款,但村里面只是交给水管所146户,下差50户,每户200元,共计10 000元应该是由朱某某交给水管所,但记不清是如何与水管所结账的。
42、证人冉某某(芝州村狮岩组组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狮岩、火炭水、川柱老三个组参与了沙坝人畜饮水工程建设,三个组共有60户参与集资,每户集资300元,其中100元给村委会,共计18 000元集资款是冉某某收取的,工程的12 000元是支付给朱某某的,朱某某没有打收条。
4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王某在苏羊烂土湾修建烟水工程的水池和提灌站,王某在陈某某手中借过5 000元钱,还写了借条,后面工程款得到后,还了陈某某5 000元,并收回了借条。
4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龙溪镇2007年度烟水工程外业设计费发放花名册》中,田某某签字领取金额是记载的1 463.7元,但实际并没有领取这么多,因为黄某某和陈某某都讲要从中提出部分钱来给镇上主要领导,剩下的大家平均分配。
45、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龙溪镇2007年度烟水工程外业设计费发放花名册》中,叶某某签字领取了1 463.7元,实际领取金额应当就是1 463.7元。
4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是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2006年开始,陈某某任龙溪镇水利站报账员和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出纳,水利站和水管所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2006年8月,开始结算烟水工程款,县烟草公司以现金票支付工程款,因烟水工程管件材料费用要从工程款中扣除,就需要由镇烟基办把关,陈某某在请示分管领导刘某乙副镇长同意以后,为了做备忘录,就找了账本开始记帐外流水账。之后,烟水工程结束后,为了备忘,仍将水利站外的一些资金记在这个流水账上。陈某某担任报账员和出纳期间,存在如下问题:
1)重复报账的情况:(1)2006年,具体时间记不起了,陈某某根据黄某某安排拿正规票据在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上报销了1 667.4元,后又用这些票据在水利站账上重复报销。(2) 2007年,陈某某用一张县水务局打的4 200元的便条在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账户上列支,后该4 200元的正规发票来了后,黄某某又安排陈某某将该发票在水利站的账户上重复报销。
2)提取银行账户现金后,少入、不入现金日记的情况:(1) 2006年11月2日,陈某某在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银行存款日记账上提取现金2 000元,在水管所现金日记账上只记录1 000元。(2) 2007年10月13日,陈某某在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银行存款账上提取现金2 000元,忘记记入现金日记账。
3)账页错误接转金额的情况:(1)经手登记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2006年现金日记账第十页时,将收入错误计算为支出,造成多记支出10 756.2元。(2)登记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2006年现金日记账第十一页时,同样将收入错误计算为支出,造成多记支出11 489.31元。
4)罗某某在承包毛坪哨水毁修复工程时,在陈某某处借了10 000元预支款,当时没有打借条,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款时,忘记扣回罗某某的10 000元借款,罗某某就多得了10 000元。
5)2007年12月30日,陈某某收取杨某、王某某交来的自来水上户费300元,共计600元,在水管所现金日记账上作了登记,但忘记接转到下一年度。
6)2012年1月18日,陈某某在县水务局领取了10 000元人饮工程管理费,黄某某叫陈某某不要入会计账,大约过了一年多,减出车费80元,剩余9 920元存入了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的银行账户。
对于资金的去向问题,陈某某辩解如下:1、重复报账的1 667.4元与4 200元,共计5 867.4元。2008年7月29日,支付水利站组织职工及家属在杉木河漂流产生的费用5 427元。剩余的400余元,用于公务支出,但说不清楚具体支出项目。2、2007年10月13日,从水管所银行账户提现2 000元,未入现金日记账,但于当日就支付给了大坪水库管理员程某某大坪水库灌溉面积的丈量费用2 000元。3、2006年11月2日,从水管所银行账户提现2000元,在现金日记账中只登记1 000元,少作收入的1 000元和现金日记账中未结转下年度的自来水上户费600元,均用于公务支出,但说不清具体支出项目。4、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2006年现金日记账第十页和第十一页共多记支出22 245.51元。一是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龙溪烟水办职工补助费6 000元;二是2008年支付给王某在苏羊烂土湾提水站工程的借款5 000元(还款时入烟水工程现金日记账);三是支付职工2008年度烟水配套工程年终奖7 000元;四是2009年支付平场村、芝州村烟水工程工作经费各1 000元;五是2007年11月27日,支付何其坤管网埋设费2 270元;六是2009年7月20日,支付潘某某地统提水站清淤费300元;七是2011年4月25日,支付邓某某羊六井渠道清淤补助费500元;八是2010年10月4日,支付黄某某等人在铜仁出差住宿费330元;九是2008年10月21日,以2008年度烟水工程年终奖的形式支付镇领导童勇、蒋胜、黄银强三人各1 000元,共3 000元。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陈某某日常工作记录1。证明2008年,陈某某支付龙溪镇水利站职工和家属在杉木河漂流产生的费用5 427元。
2、陈某某日常工作记录2。证明2009年,陈某某支付芝州村、平场村烟水工程工作经费各1 000元。
3、陈某某日常工作记录3。证明2008年,陈某某受黄某某的安排,支付给龙溪镇三位主要领导各1 000元,共计3 000元。该资金来源是陈某某个人,不在龙溪镇2007年度烟水工程外业设计费发放花名册的7 318.5元之中。
本院依法收集了以下证据:
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至3月,程某某参加了大坪水库的灌溉面积丈量工作,农历2004年冬月左右,程某某在陈某某手中领取该项工作的生活费2 000余元,并写有领条。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没有安排陈某某将2012年在县水务局领取的人饮工程安全管理费10 000元不入单位财务账。2008年,龙溪镇水管所组织员工及家属到杉木河漂亮,产生费用五千至六千元,已安排陈某某在财务上报销,但不清楚陈某某具体如何处理的。
3、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3月22日主动退交人民币51 712.91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系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收集,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可作定案的依据。辩护人出示的三份陈某某日常工作记录,均系庭审中提供,且记录日期不连贯,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本院依法收集的证人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本院收集的现金缴款单,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交人民币51 712.91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的事实,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2006年至2012年期间,其利用担任余庆县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出纳、龙溪镇水利站及龙溪镇水利和移民工作站报账员的职务之便,采取重复报销、收入不入账或少入账、少计现金日记账上余额、少结转现金日记账上余额等方式侵吞公款36 048.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虚列罗某某工程款10 000元的指控。经查,2006年12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付罗某某茅坪哨工程借款10 000元,后在龙溪镇水管所现金日记账上补列该支出。2007年1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从龙溪镇水利站报销茅坪哨工程款41 000元。同日,茅坪哨水毁修复工程结算,罗某某在陈某某处领取工程款35 416.5元(该支出在龙溪镇烟水工程帐中已列支),并归还茅坪哨工程借款10 000元。同日,陈某某存罗某某借款14 000元至龙溪镇水管所银行账户。2007年2月10日,陈某某入茅坪哨工程款27 000元至龙溪镇烟水工程帐。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罗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予以印证。被告人陈某某领取茅坪哨工程资金41 000元,入账27 000元。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收罗某某借款10 000元后,入帐14 000元,且无证据证明罗某某欠龙溪镇水管所借款10 000元之外,还有其他欠款,故应认定被告人入账茅坪哨工程款4 000元。因此,被告人陈某某领取茅坪哨工程款41 000元,入单位财务账31 000元,未入账的10 000元被其据为己有,应认定为贪污数额。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持指控的两项重复报账金额共计5 867.4元,被告人陈某某已经支付了杉木河漂流费用5 427元,客观上并没有实际占有,不属于贪污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采取重复报销手段套取单位资金5 867.4元,发生时间均在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支付杉木河漂流费用的时间为2008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以重复报销手段套取单位资金的行为已经完成,且资金已经受其控制,其贪污行为已经完成。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所持2007年10月13日,从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银行账户提取现金2 000元,已经于当日支付大坪水库管理员程某某,用于大坪水库灌溉面积的丈量费用的辩解。经查,证人程某某对领取大坪水库丈量费用的时间、金额的陈述,均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不一致。被告人陈某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2012年1月18日,在余庆县水务局领取2011年度人饮工程安全管理费10 000元,不及时入账系受领导黄某某安排,后已经在2014年4月25日将除去差旅费80元后的9 920元存入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的银行账户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4月25日的现金缴款单系陈某某亲笔填写,其记载款项来源为“还备用金”,且经陈某某核对,在该现金缴款前,陈某某作为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出纳,其现金日记账上仍有余额。缴款9 920元后,陈某某也没有将相关票据交会计入账。故该9 920元现金存款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单位出纳的库存现金。同时,证人黄某某否认陈某某将该笔收入不入账的行为是受其安排。故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的这一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所持2006年9月至12月,其在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现金日记账第十页多计支出10 756.2元以及第十一页多计支出11 489.31元,是因为账上显示赤字后,其用红笔书写余额,代表赤字,没有在余额前标记“-”号,之后在计算余额时,按正数计算,导致余额计算错误,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在账册中多计的支出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的辩解。经查,2006年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现金日记账中第十页显示余额为负值后,记录人陈某某用红笔书写余额,但没有标记“-”号,第十页少计余额10 756.2元,第十一页少计余额11 489.4元,第十二页至第十三页多计余额15 664.2元。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财务人员,应当核对账上余额与其手中现金余额,被告人没有履行该职责,且至今错账的资金仍在被告人手中,故其账上少计的余额应当认定为贪污金额,但考虑本案帐页的连续性,应当扣减其多计的余额15 664.2元,即贪污数额应为6 581.4元。因此,被告人陈某某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龙溪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现金日记账上少计的余额去向,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用于单位支出26 400元。经查,除2008年支付给龙溪镇主要领导童勇、蒋胜、黄银强三人共计3 000元以及2009年支付芝州村烟水工程经费中的500元外,被告人辩解支出的其他项目均在《陈某某经手账外账资金收支明细表》中已作为列支,且被告人陈某某已签字认可。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所持其2009年支付给芝州村烟水工程工作经费1 000元的辩解,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芝州村委会出具的《领条》,记载金额为500元,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仅能认定其支付金额为500元,且该支出已在《陈某某经手账外账资金收支明细表》中作为列支,被告人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所持其以2008年度烟水工程年终奖的名义支付给龙溪镇主要领导共计3 000元的辩解。证人黄某某、田某某均证实该3 000元资金系从《龙溪镇2007年度烟水工程外业设计费发放花名册》中提取,而该花名册上的发放金额已经在《陈某某经手账外账资金收支明细表》中作为列支。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退赃情况等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某所退赃款36 048.8元,发还余庆县龙溪镇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明
代理审判员 陈 太 松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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