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22 10:47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女,贵州省余庆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男,贵州省余庆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男,贵州省余庆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男,贵州省余庆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丁,女,贵州省余庆县人。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探,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罗某某,男,贵州省余庆县人。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罗敏模,男,贵州省余庆县人。系被告人罗某某之叔父。民事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著荣,余庆县白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遵义顺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米兰社区桐子组。

法定代表人王顺刚,系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负责人黄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某,男,贵州省湄潭县人。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人罗某某申请,决定追加田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曾探,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罗敏模、委托代理人夏著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遵义顺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持B2D型驾照驾驶贵××××××号罐车从余庆县松烟镇二龙村往松烟镇工业园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余庆县松烟镇他山北路德强汽车美容店门前路段(湄黄线27km+900m)处,将横过公路的行人罗某戊撞伤,后罗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协议书及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余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遵义盛景机动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况某甲、毛某、张某某、罗某己、罗某乙、况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并对证据的来源和内容作了说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诉称,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贵××××××号罐车从湄潭往余庆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余庆县松烟镇他山北路德强汽车美容店门前路段处时,将罗某戊撞伤,罗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罗某戊无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除了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与车辆所有人遵义顺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保车辆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360 126.7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 548.21元/年×13年=293 126.73、丧葬费25 000元、交通费2 000元、误工费4 800元、精神抚慰金35 200元)。故请求依法严惩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并判令被告人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遵义顺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松烟镇松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以及与被害人罗某戊的身份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贵××××××号罐车将被害人罗某戊撞伤,罗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罗某戊无责任。

3、火化证、死亡证明。证明罗某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针对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罗某某的代理人认为,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挂靠公司遵义顺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雇主田某承担。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为了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约定在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罗某某另行支付被害人罗某戊家属26 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家属违反该协议,现请求在原告方的实际损失中扣减26 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人罗某某。

被告人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戊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罗某某已按照该协议支付了26 000元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遵义顺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遵义顺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贵××××××的挂靠公司,实际车主为本案的被告田某。肇事车辆贵××××××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遵义顺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贵××××××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时,遵义顺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贵××××××车辆已经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且投了不计免赔险。

2、收条、领条一张,发票四张。证明被告田某已支付被害人罗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 105.1元、抬尸费400元、殡葬服务费2 808元、预付赔偿款50 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某辩称,贵××××××车辆实际车主系田某,该车挂靠在遵义顺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时,田某与罗某某系雇佣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田某已支付的罗某戊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 105.1元、抬尸费400元、殡葬服务费2 808元、预付赔偿款50 000元,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某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和挂靠协议。证明贵××××××车辆的实际车主系田某,并挂靠在遵义顺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请求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交通费可酌情予以考虑,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方请求的丧葬费25 000元,应为23 733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被告人罗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某已支付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应在原告方的损失中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某的雇请持B2D型驾照驾驶贵××××××号罐车从余庆县松烟镇二龙村往松烟镇工业园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余庆县松烟镇他山北路德强汽车美容店门前路段(湄黄线27km+900m)处,将行人罗某戊撞伤,后罗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行人罗某戊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贵××××××号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遵义顺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 000 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某垫付了因罗某戊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 105.1元、抬尸费400元、殡葬服务费2 808元,向被害人罗某戊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50 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罗某戊,出生于1948年10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系罗某戊之妻,万某某与罗某戊共有子女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等四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接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余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遵义盛景机动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况某甲、毛某、张某某、罗某己、罗某乙、况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提交的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某、遵义顺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罗某某出示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某、遵义顺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民事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因罗某戊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前述费用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一)丧葬费。应按23 733元(3 955.5元/月×6月)计算,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某已支付抬尸费400元及殡葬服务费2 808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减,即原告丧葬费损失为20 525元。(二)死亡赔偿金。应按319 535.32元(24 579.64元/年×13年)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支持293 126.73元(22 548.21元/年×13年),故认可死亡赔偿金293 126.7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某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款50 000元,该款项应予以扣减,即死亡赔偿金损失为243 126.73元。(三)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2 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罗某戊因交通事故到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前往医院及为操办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用是客观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1 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支持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四人为罗某戊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损失共4 800元。因被害人罗某戊死亡,作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结合我县丧葬民俗,误工天数支持3天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因此,误工损失为1 278元(106.5元/天/人×3天×4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精神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35 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遵义顺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田某,罗某戊的死亡确实给五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认定20 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85 929.73元。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罗某戊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罗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某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贵××××××号罐车挂靠在遵义顺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遵义顺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贵××××××号罐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赔偿数额也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某、遵义顺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罗某戊死亡所受损失285 929.7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 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赔偿163 929.73元。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某垫付的医疗费1 105.1元、抬尸费400元、殡葬服务费2 808元以及向被害人罗某戊家属支付的死亡赔偿金50 000元,共计54 313.1元,为了鼓励交通事故中积极救助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就此笔费用一并处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某。关于被告人罗某某请求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中扣减其已支付的26 000元,并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人罗某某的问题,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罗某某在保险赔偿之外,另行支付26 000元给本案五原告,本案五原告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法庭上,协议双方均表示反悔。本院认为,该协议的效力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方面综合考虑,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因罗某戊交通事故死亡所受损失 285 929.73元(已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某支付的54 313.1元)。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某因罗某戊死亡垫付费用54 313.1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明  

代理审判员  陈 太 松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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