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78号
关于被告人姚某某抢劫、盗窃 一案的审理报告
一、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小学文化,住长春市九台区土们岭镇二道沟村5社。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岳巍,系长春市九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二、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岳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内容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夜,在自家准备了头套、口罩、锤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村民王柏林家进行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王柏林发现,姚某某用锤子将王柏林打伤。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6月份,窜至村民王柏林家进行盗窃,盗得人民币2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抢劫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供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柏林的陈述;证人王萌、姚忠玲、孙学一、姚忠军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住院病历;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指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系抢劫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在抢劫案件发生后,主动交代盗窃的犯罪事实,盗窃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返还了赃款,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夜,准备了头套、口罩、锤子等作案工具,在本村村民王柏林家进行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王柏林发现,姚某某用锤子将王柏林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柏林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1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6月份,在本村村民王柏林家盗得人民币2900元。现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2900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
被害人王柏林的陈述;
证人王萌、姚忠玲、孙学一、姚忠辉、魏永发的证言;
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住院病历、
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谅解书、收条;
鉴定意见:吉公安康【2016】法精鉴字第167号法医
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九)伤鉴(法)字【2016】0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姚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
五、处理意见及理由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未遂的事实;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系抢劫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返还了赃款,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抢劫案件发生后,主动交代盗窃的犯罪事实,盗窃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抢劫犯罪时,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意见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三千元;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审 判 长 李向东
审 判 员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陈 友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梅
六、量刑依据
一、抢劫
1、入户抢劫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量刑起点为十一年六个月,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增加六个月,基准刑为十二年,即144个月。
2、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减少30%,;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对辨认能力的影响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减少10%,144×(1-30%)×(1-10%)=90.72个月,即91个月。
3、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20%以下,减少14%;
4、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减少20%;
综上,被告人的刑期为91×(1-14%-20%)=60.06个月,即五年。
二、盗窃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较大起点二千元,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量刑起点为六个月。
2、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对辨认能力的影响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减少15%,6×(1-15%)=5.1个月,即5个月。
3、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以自首论,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减少20%;
4、退赔、退赃,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减少20%;
综上,被告人的刑期为5×(1-20%-20%)=3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