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街道委15组。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才某某,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放牛沟村7组。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放牛沟村11组。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放牛沟村11组。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才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才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1年10月份,为帮助李瑞国(另案处理)顶名购买农机,找到被告人才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利用该三人农民身份顶名购买农机,才某某顶名购买农机骗取的补贴金额为人民币67,000.00元,付某某顶名购买农机骗取的补贴金额为人民币37,000.00元,刘某某顶名购买农机骗取的补贴金额为人民币37,000.00元,共骗取国家购置农机具补贴款人民币141,000.00元。被告人才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各得赃款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才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才某某、刘某某、付某某的供述;证人贾雨天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经销企业供货表、九台市农机购置补贴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帮助李瑞国以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项,数额巨大,被告人才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帮助李瑞国以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项,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才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才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责令被告人才某某、刘某某、付某某退赔国家损失人民币各一千元(已退赔),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