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因患病两次在德惠市民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被告人张某甲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遂与被告人张某乙(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谋,冒用其亲家李元林身份,持李元林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证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治疗。出院后,由被告人张某乙持李元林的身份证、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证到德惠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住院费,两次共骗得合作医疗保险费人民币29852.7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诈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因患病先后两次在德惠市民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被告人张某甲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遂与被告人张某乙(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谋,冒用其亲家李元林身份,持李元林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证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治疗。出院后,由被告人张某乙持李元林的身份证、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证到德惠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住院费,两次共骗得合作医疗保险补偿金人民币29852.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德惠市民心医院申请立案报告、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张某丙证言、合作医疗保险补偿凭证及住院发票等书证、患者身份核实单、张某甲冒用李元林名义住院的病例等书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能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退赔给被害人德惠市民心医院人民币29852.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明珍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O一六年五月廿三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