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6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玲玲,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阳光苑9栋4门303室。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玲玲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玲玲于2015年11月17日,在九台区苇子沟镇石嘴村其租用的房屋内,组织祖伟等十余人,利用牌九为赌具进行赌博,被告人抽红获利人民币2,200.00元。公安机关收缴赌资人民币62,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玲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玲玲的供述;证人翟志、高艳君、祖伟、吕成国、安磊、滕龙、谢亚栋、朱立超、于全海、宫庆忠、孙文龙、孙百龙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玲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还了赃款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玲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玲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予以追缴(已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梅